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罪名、裁判法院、裁判案號及裁判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確定之判決為附表編號10所示臺灣花蓮地方96年度花簡字第853號判決,是被告本件最後事實裁判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表:
┌─┬────┬─────┬─────┬───────┬────────┐│編│罪名│裁判法院│裁判案號│裁判確定日期│備註││號││││││├─┼────┼─────┼─────┼───────┼────────┤│1│贓物│臺灣花蓮地│93年度訴字│94年11月23日│一、編號1所示犯││││方法院│第101號││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2│竊盜│臺灣花蓮地│93年度訴字│94年11月23日│度聲減字第38││││方法院│第101號││7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2所││3│竊盜│臺灣花蓮地│95年度易字│95年8月28日│示犯罪定應執││││方法院│第74號││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4│詐欺│臺灣花蓮地│96年度花簡│96年4月13日│二、編號3至5所示││││方法院│字第233號││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5│贓物│臺灣花蓮地│96年度花簡│96年4月24日│年度聲減字第││││方法院│字第261號││387號裁定減│├─┼────┼─────┼─────┼───────┤刑,與編號7││6│藏匿人犯│臺灣花蓮地│96年度花交│96年11月5日│至10所示犯罪││││方法院│簡字第519││經本院97年度│││││號││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7│偽造文書│臺灣花蓮地│96年度花簡│97年1月17日│期徒刑1年10││││方法院│字第993號││月。│├─┼────┼─────┼─────┼───────┤││8│偽造文書│臺灣宜蘭地│96年度訴字│97年2月1日│││││方法院│第208號│││├─┼────┼─────┼─────┼───────┤││9│偽造文書│臺灣宜蘭地│96年度訴字│97年2月1日│││││方法院│第208號│││├─┼────┼─────┼─────┼───────┤││10│竊盜│臺灣花蓮地│96年度花簡│97年2月26日│││││方法院│字第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