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吳瑞坡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述:「甲○○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並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承租人欄」,更正為「連帶保證人欄」;⑵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吳紹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4日審理時之證詞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作為證據;⑶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損害吳瑞坡及鴻泰公司管理承租人資料之正確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汽車租借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瑞坡」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