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小字第11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436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根本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債務,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高成志 向上訴人所借用,應由高成志就系爭票款債務負責。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及系爭支票係由他人所借用云云,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其程序自非合法。
(二)又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原審引據票據法規定認其抗辯並不足取,而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核亦無不當之處,原審判決所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可言。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