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6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64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丙○○甲○○
一、債務人甲○○、乙○○、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21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乙○○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7,12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乙○○自9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6,21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64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楊│自民國98年6│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6217│ 智惟 , 楊耀 │月1日起│││││元│寬││││└──┴───┴─────┴──────┴──────┴───────┘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楊│自民國98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217│智惟,楊耀│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寬│││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