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必須以當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者為限,否則即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原審法院如有誤用程序,因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重大,除非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審理,否則為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據等金錢請求之小額訴訟事件,其性質上係屬簡易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分為簡易案件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旗山簡易庭顯是誤用程序,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重大,而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審理,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