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53號

原告 李淑玲

被告 蔡武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緯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54分30秒,在系爭大樓之大廳與原告擦身而過之兩秒內,看向原告即以台語發音並快步經過大廳出言「養女」,同日16時54分35秒在進入電梯前又出言「厝鳥仔擱假轉鳳凰」之貶抑粗俗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自言「養女」、「厝鳥仔擱假轉鳳凰」等語,被告當時為對著空氣自言自語,憲法法律未有規範被告自言自語之範疇,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談話,被告對空氣自言自語過程中,亦未指名道姓,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被告對空氣講話與原告名譽完全無關,無任何連結,原告自行為不當解釋,硬要移花接木,惡意栽贓被告,且原告主觀意識下硬要自行對號入座,被告並不清楚原告是否為養女之個人歷史,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動機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大廳及電梯口前,對原告口出「養女」、「厝鳥仔擱假轉鳳凰」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影片1開始,監視器時間(下同)16:54:29為大樓出入口(管理室),原告之夫( 劉有德 )站立於門口,原告與管理員 王春 站立於管理室櫃臺前,被告自外面步入管理室。16:54:32被告於經過原告時出言:「養女。」後於16:54:35時又出言但無法清楚辨識為何言語。16:54:39王春:「不曉得他要幹嘛,養女什麼不曉得」。後影片結束。二、影片2(於電梯口)影片開始,監視器時間(下同)16:54:29為大樓一樓電梯口前,影片中僅有一名男子坐於走廊處。16:54:32有被告之聲音:「養女」。16:54:34被告自管理室步行至電梯口前。16:54:35被告:「厝鳥仔擱假鳳凰。」。16:54:40被告進入電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在與原告擦肩而過時口出「養女」,顯然係針對原告而口出此語,並非如被告辯稱自言自語。惟收養關係為立法者承認並建立實體法秩序之一環,亦經民法親屬編第三章「父母子女」所明定,故被告縱使對原告口稱「養女」,亦難認足以減損或貶低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或地位。另被告口出「厝鳥仔假裝鳳凰」一語,係於其自管理室步行至電梯口前,面對電梯所說,此時兩造相距一段距離,且從畫面中可見,被告並未面對原告或指著原告口出此語,則被告縱以「厝鳥仔假裝鳳凰」指稱特定人地位低微卻假裝高尚,然其所指稱之對象是否為原告,主觀上本即有疑,更何況第三人聽聞被告面對電梯自言此句,未必將之與原告產生連結,從客觀上來看,被告上開言語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原告人格或地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是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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