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顧思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6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思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思尹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由北往南,駛至康寧街141巷與61巷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過141巷通往61巷50弄時,本應注意其前方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141巷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張良祥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自其左前方沿141巷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張良祥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適張良祥亦疏未注意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顧思尹之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張良祥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張良祥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顧思尹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丞邦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良祥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思尹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因未讓張良祥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前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張良祥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良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1頁、第7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57頁),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張良祥因前開事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腕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一節,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2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其自有遵依上開規定,謹慎行車之義務,而綜合現場照片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他字卷第57頁、第25頁),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車行之前方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乃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故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據上情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讓張良祥之機車先行,貿然前駛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張良祥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他字卷第25頁),而依現場圖所示(他字卷第23頁),張良祥行駛之141巷路寬約6公尺,肇事後被告之小客車車身橫亙141巷路中過半,車頭距離路邊僅餘2.
4公尺,由此推之,被告在事故前似已稍微駛出路口,對張良祥而言,並非完全無法注意之情況,參酌張良祥自承當時車速也約有40公里等語(他字卷第31頁),雖未超速,然上情交互印證,當可認張良祥行經事故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王丞邦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事故雖張良祥亦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行幹線道車,方為肇事主因,張良祥之傷勢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亦未與張良祥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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