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兆詮於民國104年9月間雇用 王仁廉 在新竹市中山路某處工地提供勞務,王仁廉嗣因劉兆詮要求,徵得 陳月琴 同意,將陳月琴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提供於劉兆詮使用,惟言明限用於前開新竹市中山路某處工地使用。劉兆詮另為尚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富公司)指派擔任承攬臺北市立麗山國民中學(下稱麗山國中)「105年度教學大樓北棟結構補強工程」之負責人,其明知陳月琴並未同意擔任上開麗山國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未經陳月琴同意,即擅自將記載有陳月琴照片、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呈報,向該事務所與麗山國中表示尚富公司指派陳月琴擔任上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意思,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月琴之個人資料,劉兆詮因而取得毋庸另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利益。
二、劉兆詮又基於接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下旬之某日,在附表所示之「麗山國中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乙方檢查表)」文件上各「檢(稽)查人員」欄位中,偽造陳月琴之簽名,表彰陳月琴已對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上臚列之項目已一一檢查之意思,並提交與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月琴及監造單位對於勞安人員勞安稽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月琴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兆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記載有告訴人陳月琴照片、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呈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麗山國中工程時才向王仁廉借用告訴人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也有跟王仁廉說是要用在麗山國中工程,做新竹工地時我沒有跟告訴人借用,當時是用我自己的證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間雇用證人王仁廉在新竹市中山路某處工地提供勞務,證人王仁廉嗣因被告要求,徵得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記載有其照片、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提供於被告使用,於105年4月20日,被告將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呈報,表示尚富公司指派告訴人擔任上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意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6號卷【下稱他536卷】第3至4、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下稱他4838卷】第45至46、54至5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至85、143頁),復有尚富公司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尚麗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在卷可稽(見他4838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將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提出於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是否有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與王仁廉、被告的上包場商即尚富公司合作承攬新竹市中山路的工程,王仁廉向我表示新竹工地的工程想請我幫忙,將我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提供給被告讓尚富公司使用,我有同意讓被告用在新竹的工地,104年9月間就在我桃園的住處,親手把證書正本給王仁廉,王仁廉請 金湘亞 拿去影印,影印後把正本還我,影本給王仁廉,之後新竹工地開工後我也有去現場,確時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後來聽說尚富公司在105年7月間承包麗山國中的修繕工程,被告有拖欠員工和下包廠商薪水,我覺得被告不老實,可能有拿我的證書去承包麗山國中的工程,我就致電麗山國中,才發現此事等語(見他536卷第18至19頁,他4838卷第45至46頁,偵緝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5至94頁),證人王仁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4年9月間承攬一處新竹的工地,被告準備要開工時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我才去問告訴人能不能擔任此職,當時是告訴人在桃園的住處親手將正本給我,我再請金湘亞拿去外面影印,印完後正本還給告訴人,我拿走影本,之後在竹東將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的影本交付給被告,被告有跟我表示是要用在新竹中山路的工地,之後暑假期間被告在麗山國中的工程開工,但我沒有和被告合作,只是偶爾缺工找我幫忙,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告訴人的證書會用在麗山國中等語(見他536卷第18至19頁,偵緝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4至101頁),證人金湘亞則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間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請我拿她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到便利商店影印,我影印完後就將正本和影本交給告訴人,影本當場就當場給王仁廉,正本告訴人就收起來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27頁)。
(三)經核告訴人歷次偵、審所證關於被告透過證人王仁廉向其借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借用之目的、出借之過程等情節,不僅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證人王仁廉、金湘亞所證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參以麗山國中公開招標公告所載「公告日104/12/02」、決標公告所載「開標時間104/12/1
514:00」、與尚富公司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0日105尚麗字第0000-00號函所載「本公司指派 劉兆銓君 為工地負責人、…陳月琴君為勞安衛管理人員,敬請核備」之內容及其後檢附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有上開公告、函文及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他4838卷第9至10、11至
12、18至19頁),可見麗山國中係於104年12月公告招標,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始提出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該時距告訴人出借證書之時點已相隔逾半年,則告訴人提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予被告之目的,是否係用於麗山國中之工程,已甚有可疑之處,況且證人 黃麒元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標時不用檢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的相關資料,是標到後才要提供等語(見他4838卷第22頁),衡情被告應無需在確認得標前、甚至是麗山國中公開招標前數月,即要求證人王仁廉尋覓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作為承攬麗山國中工程之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無可採,堪認告訴人僅同意將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供被告用於新竹工地,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麗山國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竟意圖為取得毋庸另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利益,擅自將記載有陳月琴照片、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呈報等情為實。
(四)本案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係經當事人同意;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例外使用個人資料」各款情形之例外狀況,自不得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被告自104年9月間取得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利用其個人資料,用於麗山國中工程,不僅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得使用之必要範圍,復與取得原因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適法。
(五)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2、66、10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85頁),並有尚富公司之麗山國中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表(乙方檢查表)、被告於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筆跡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98號卷【下稱偵26098卷】第21至
22、25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文件之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1日、7月31日、9月5日、9月30日、10月3日、11月7日及11月27日,即各該文件上「檢(稽)查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名字是我簽的,時間點是105年8月底工程快完工時,因為要結案了,我才在同一天簽完交給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但稽查時間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103頁),再觀諸尚富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御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署之麗山國中105年度教學大樓北棟結構補強工程合約書,完工日期記載為「105.07.01開工60日曆天完工(105.08.26)」,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4838卷第27至32頁),足見麗山國中工程確實係於105年8月底完工,衡情於工程完工時始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再一次於闕漏處補齊,亦與常情無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於上開不同時間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行使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記載有陳月琴照片、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自屬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所示之「麗山國中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乙方檢查表)」文件上各「檢(稽)查人員」欄位中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完成竣工檢查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偽簽告訴人之署押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給付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麗山國中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乙方檢查表),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各該檢查表既已交付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人員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各該檢查表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8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後,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麗山國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尚富公司承辦人,將其私下複印,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呈報,向該事務所與麗山國中表示尚富公司指派告訴人擔任上開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造單位對於勞安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仁廉給我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後,我沒有再去複印,也沒有在影本上做任何塗改,是直接把影本交給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和麗山國中等語。經查:
1.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類文書因係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始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係表彰主管機關認證得以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當屬刑法上所規定之特種文書無誤。
2.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取得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後,並未有任何塗改之行為等語,且比對被告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呈報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被告僅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末4碼及出生年份進行遮隱,並未見有何偽造或變造之狀況,有上開2份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36卷第5頁,他4838卷第19頁),況被告向工程監造單位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麗山國中提出告訴人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目的是欲呈報麗山國中工程之施工管理人員,是僅需提出告訴人所交付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書影本即可,殊無再行偽造之動機與必要,足見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子虛,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卷證出處1麗山國中工地環境清潔及安全措施檢查表(乙方檢查表)檢(稽)查人員「陳月琴」署押1枚偵26098卷第21頁2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22頁3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25頁4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26頁5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27頁6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28頁7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29頁8同上同上同上偵26098卷第3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