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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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榮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被告駕車後因操作不當致左前輪失火而火燒車,及其自陳現職保全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56號被告張家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張家榮暫停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之產業道路後發生火燒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火災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習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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