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4號、第14240號、第14588號、第154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7623號、第17890號、第17891號、第19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第6行關於「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第13行關於「同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5月3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證據名稱」欄內關於「於警詢時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劉海翔 、 洪嘉琪 、 陳本瀚 、 陳晏綾 、 林芝 融、 廖庭逸 、 陳薏茹 、 藍卿綺 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騙如前開8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芝融、廖庭逸、陳薏茹、藍卿綺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述前案事實係施用毒品及偽證,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就法定最高刑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
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警惕,猶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迄未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8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卷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1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40號110年度偵字第1458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2號被告陳啓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0年3月31日,劉海翔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ChristineWells」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海翔謊稱可以至香港交易所投資「香港期貨盈利計畫」投資獲利甚豐 云云 ,致劉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洪嘉琪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 陳威 」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嘉琪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 豐云云 ,致洪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4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6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0年5月30日,陳本瀚在「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羅遠華 」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本瀚謊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本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年6月5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及3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5月間,陳晏綾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 劉國慶 」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晏綾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 臺南 西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啓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作為網路賭博遊戲之用等事實。二被告陳啓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證明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領走之事實。三1、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之指訴。2、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62號被告陳啓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繫屬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偵字14014號
(二)審理案號:鈞院110年審金訴字606號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0年3月31日,劉海翔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ChristineWells」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海翔謊稱可以至香港交易所投資「香港期貨盈利計畫」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洪嘉琪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陳威」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嘉琪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4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6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0年5月30日,陳本瀚在「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羅遠華」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本瀚謊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本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年6月5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及3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5月間,陳晏綾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劉國慶」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晏綾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南西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陳啓南預見金融帳戶有具名屬人、容易申辦、容納移轉資金之特性,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將為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芝融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藉此獲利,林芝融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芝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六、併案理由:被告同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鈞院109年審易字160號繫屬中,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鈞院審理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巧俐【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76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91號被告陳啓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㈠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4、14240、14588、1541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6號(陸股)。
㈢原起訴事實:被告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10年3月31日,劉海翔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ChristineWells」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海翔謊稱可以至香港交易所投資「香港期貨盈利計畫」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劉海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24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洪嘉琪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陳威」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洪嘉琪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4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6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0年5月30日,陳本瀚在「BLUED」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羅遠華」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本瀚謊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本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年6月5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2000元、6000元及3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四)於110年5月間,陳晏綾在臉書社群上結識暱稱「劉國慶」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晏綾謊稱可以至澳門新萄京網站投資網路博奕遊戲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晏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南西門郵局匯款20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劉海翔、洪嘉琪、陳本瀚、陳晏綾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陳啓南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0年6月3日,廖庭逸在交友社群上結識暱稱「 劉旭 」、「澳門威尼斯人客服」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廖庭逸謊稱可以至澳門博奕網站參賭博獲利甚豐云云,致廖庭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日18時3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0年5月24日,陳薏茹在INSTAGRAM社群上結識暱稱「 李子君 」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薏茹謊稱可以投資日幣賺取匯差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17時13分許及110年6月5日20時6分許,以網路分別匯款5萬元及5萬元元至陳啓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0年6月初某日,藍卿綺在臉書社群交友網站結識暱稱「 吴浩 」之人而加為line好友後,向藍卿綺謊稱可以至瑞典銀行所開設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藍卿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陳啓南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廖庭逸、陳薏茹、藍卿綺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證)
1、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表。
2、告訴人廖庭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3、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4、告訴人藍卿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程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