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家男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葉○妡(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暫停於上址路旁,適有警員丁○○及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XN-2739號警用機車行經上址,發現另案遭通緝之葉家男,遂上前實施盤查,警員丁○○先以其警用機車緊靠在本案機車前車輪處,擋住葉家男之去路,葉家男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要求其下車受檢,卻立即發動本案機車欲逃離現場時,其明知本案機車因緊靠警員丁○○之前開警用機車而發生碰撞,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執意繼續駕駛本案機車向右行駛,致警員丁○○之警用機車因遭本案機車碰撞後拖行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丁○○執行公務。嗣警員乙○○見狀跳上葉家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座,致本案機車傾倒,警員丁○○隨即上前支援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機車,並與警員丁○○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衝撞員警的,要是我是故意衝撞,就往前直行衝過去就好,但我的車頭有往右閃一下,我不知道有撞到警用機車,而且我車上有3歲的女兒,我不可能讓她受到傷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葉○妡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暫停於上址路旁,適丁○○及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XN-2739號警用機車行經上址,發現另案遭通緝之葉家男,遂上前實施盤查,丁○○先以其警用機車緊靠在本案機車前車輪處,擋住葉家男之去路,葉家男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要求其下車受檢,卻立即發動本案機車欲逃離現場,駕駛本案機車向右行駛,致丁○○之警用機車因遭本案機車碰撞後拖行而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執行公務。嗣乙○○見狀跳上葉家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座,致本案機車傾倒,丁○○隨即上前支援而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丁○○、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丁○○、乙○○之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著員警制服、騎乘警用警車在值勤,我和另一位員警乙○○當時的勤務就是要找被告,因為他是通緝犯,我們在停等紅燈時就看到前方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靠在路邊,我們要上前攔查被告,我先騎機車從左方繞到被告的本案機車前面,停擋被告的本案機車,我和被告的機車很靠近,被告有將本案機車龍頭往右打才往前騎,接著被告的右前車輪就撞到我的警用機車右前車輪,當時我腳踏到地上正準備要下車,手還扶在龍頭握把上,被告撞到我的警用機車後我就跟著警車往前跑,沒有完全放開龍頭握把,後來已經握不住了,機車被撞倒我才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核與乙○○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丁○○發現被告蹤跡,要一前一後圍住被告,我的車是停在被告後面,丁○○的機車則是停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看到我們,就直接右彎往案發現場後方的停車場方向騎等語要屬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而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時,丁○○亦證稱:01:23:39至01:23:40時我已經停在被告之本案機車前面,01:23:42時本案機車已經啟動,我沒有坐在機車上,而是站在地上跟著走,0
1:23:43時我將機車把手放開,機車倒在地上,我追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綜合上開情節,足見被告於本案機車之前車輪碰撞到丁○○之警用機車前車輪後,並未停止行進,仍執意駕駛本案機車逃離,致丁○○之警用機車因遭本案機車拖行始倒地甚明。
(三)觀諸上開案發過程,丁○○當日抵達現場時,確實身著警察制服,且將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擋在被告之本案機車左前方,距離甚近,被告當時既係以正面面對員警之停擋而駕駛本案機車欲向右方逃離現場,顯然可以知悉本案機車與警用機車已發生碰撞,卻未停止而執意駕駛離去,且衡以常情,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重量非輕,若非經相當外力應難致倒地,況丁○○為避免警用機車傾倒,尚以手握住警用機車龍頭把手施以與被告駕駛方向相反之力,足見丁○○之車身遭受撞擊之程度非輕、拖行之時間非短,被告辯稱不知撞到警用機車、亦無意衝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因通緝而經執勤之丁○○、乙○○盤查,被告不但未下車,反而立即駕駛本案機車欲逃離現場,被告明知丁○○之警用機車已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其突然急轉彎後執意駕駛之行為可能導致警用機車因持續之碰撞拖行而倒地,猶仍以此方式而對於丁○○之警用機車施以強暴以達其逃脫之目的,顯係以丁○○之警用機車為目標,當場以急轉彎後執意繼續駕駛之行為而實施暴力,因而導致丁○○之警用機車倒地,妨害丁○○執行職務。職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就搶奪部分與本案均有暴力性,且其入監服刑數年,並獲假釋之機會,然又於前揭時、地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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