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湘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湘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提高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葉湘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警員 姜正宇 、 林育琦 2人,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侮罵,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家管(見偵卷第11頁)及自述案發時躁鬱症發作方情緒失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 姜政宇 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良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姜政宇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27號被告葉湘綾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湘綾趁警員姜政宇、林育琦因巡邏勤務,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6時許接獲派案而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樓門口前時,明知警員姜政宇、林育琦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辱罵:「沒用的警察,辦不成案,拿甚麼錢啊」、「廢物!廢物!」、「抓不到歹徒,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公務人員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姜政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湘綾固坦承有稱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手指著上天,伊真的不是要辱罵警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政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