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儀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儀峯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第11行所載「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更正為「擔任向下游提領車手收款及上交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第24行所載「並獲取1千元至2千元之報酬」更正為「並獲取1千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 康是美 門口前」補充為「臺
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康是美後山埤門市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儀峯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林珮琳 、「三重 陳冠希 」、「 阿龍 」、「 小雲 」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 楊開容 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罹有酒精使用疾患合併思考障礙之身心狀況、原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儀峯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楊開容,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5號被告林儀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峯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三重陳冠希」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並依「 陳詠強 」後改稱「三重陳冠希」之指示,由林珮琳(另案偵辦中)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林儀峯,再由林儀峯送交指定之人。林儀峯雖預見以此方式提款送款,將可供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三重陳冠希」係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三重陳冠希」、林珮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三重陳冠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5日,假冒友人「 呂素美 」之身分撥打電話給楊開容,以急需款項為由向楊開容借款,致楊開容陷於錯誤,於翌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張犁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傅子芹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林珮琳旋於同年4月8日12時許,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同日將贓款拿至後山埤捷運站出口康是美門口前,將詐騙贓款交付林儀峯,林儀峯再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將詐騙贓款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龍」、「小雲」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取1千元至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開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開容即另案被告林珮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提領畫片、手機對話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與林珮琳、「阿龍」、「小雲」及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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