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韋佑選任辯護人蔡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彥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9號、第9784號、第10090號、第1157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3號),檢察官復併案移送審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171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辛○○明知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兩相對照,可以推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實萬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給真實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婷」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下依序簡稱為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該人使用。
二、「婷」在取得辛○○提供之上開6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6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庚○○、丁○○、己○○、戊○○、癸○○、甲○○、丙○○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庚○○、丁○○、己○○、戊○○、癸○○、甲○○、壬○○、丙○○、 陳群翰王沛縈 、乙○○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上開6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寄送帳號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第63頁;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繳款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第11頁),足堪信實。
(二)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有將帳戶交給「婷」使用,對方說是有家庭代工職缺,要用自己的銀行帳號去購買材料以便報帳,且提供一個帳號會補助5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第181頁),換言之,被告僅需提供6
個帳戶,即可領取3萬元報酬,獲利甚豐,未免不合於常情,且若需代工者本人的帳戶購買材料,以供會計查核,也僅需1個帳戶即已足夠,然被告竟一次交付6個帳戶,顯與前開徵求家庭代工職務之初衷不同,而臺灣地區的金融業務盛行,銀行、郵局、合作社等各種金融機關林立,一般人均可隨意在各個金融機關開戶,手續簡單,使用亦甚為方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上情相互對照,即便一般人等,亦應可推知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以被告係70年生,大學畢業,心智健全,現任建築樣本屋模型工作,曾任餐飲業、廣告行銷、緯來電視場記等豐富經歷而言,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乃其仍貿然將本案之6個帳戶提供給「婷」使用,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其帳戶果然遭該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婷」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雖因應徵工作,受對方所愚而交付帳戶,此並有被告與「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第13頁至第51頁),然此僅係推動被告形成上述未必故意之原因,即所謂之犯罪動機,故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充其量僅可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婷」,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僅敘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8名被害人,漏未敘及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3名被害人,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先與被害人癸○○、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部分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1.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如命其全額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不免失衡,爰予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賠償被害人癸○○、丙○○之金額,與癸○○
2人受騙金額之比例,命被告分別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賠償,作為緩刑條件,其詳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案號詐騙方式匯款金額銀行帳戶1庚○○110偵9549佯稱網路商店申請終止止付,須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終止。12198元11800元台新銀行2丁○○110偵9784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終止交易。99800元聯邦銀行3己○○110偵10090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44123元9123元34123元18921元國泰世華銀行4戊○○同上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20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29963元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5癸○○同上佯稱網路購買遊戲光碟片誤設為20片,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9769元國泰世華銀行6甲○○同上佯稱網路購買遊戲光碟片誤設重購,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29985元29985元台新銀行7壬○○同上佯稱網路購物,因工讀生誤設訂購數量,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16123元第一銀行8丙○○110偵11577佯稱網路購物誤設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30000元16123元台新銀行第一銀行9陳群翰110少連偵99佯稱網路購物取貨時誤設重複訂購,將持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會員費扣款設定。3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0王沛縈同上佯稱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致重複下訂,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4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11乙○○110偵17123佯稱網路購物,因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149998元台北富邦銀行附件:
編號被害人賠償金額一庚○○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二丁○○新臺幣壹萬元三己○○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四戊○○新臺幣陸仟元五癸○○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已給付)六甲○○新臺幣陸仟元七壬○○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八丙○○新臺幣參仟元(已和解,尚未給付)九陳群翰新臺幣參仟元十王沛縈新臺幣伍仟元十一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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