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傳發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刑接續執行後,迄於98年12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揭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6月27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份,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罪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見 李金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徒手以未拔下之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已用。嗣於100年1月19日下午
1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傳發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象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33-BQB)、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詢 邱政憲 個人基本資料共3紙、失竊機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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