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五八,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四百五十萬元、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減碼百分之三點一三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丁○○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影本各二件、及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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