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執聲丁字第八十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C一二О一三二О三三號,且未曾更改身分證統一編號,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第三三四三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C一二О三二0О三三號,顯係誤繕,然依該判決書所載之受刑人年籍、住址及偵查卷中所載正確之受刑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已足以確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裁判之對象為同一人,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犯竊盜二案件之判決正本計二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