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
(甲○○住台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八、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八點九八減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八,清償期限為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自借款翌月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丁○○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