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0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丁○○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現金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及現金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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