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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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聚集不特定人 黃瑞卿 、 何簡麗珠 、 江火木 、 陳燕樺 、 楊德結 、 江淑美 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胡牌一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中花五十元,蓋胡五十元,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四色牌一副、抽頭金四百元;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四色牌一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四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