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聲請准其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均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案後即遭羈押迄今,被告並無潛逃之前例,應無逃亡之虞,且相關人犯均已落供,相關證物亦經扣案,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一家老小均賴被告從事勞動工作維持家計,被告除須負擔三名就學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外,且須照料年邁雙親,被告之母自被告羈押以來已動過五次手術,被告不能於病榻前奉伺 湯藥 實屬不孝,雖被告係因助友致涉入本案,深感悔恨,雖家中尚有長兄可幫忙家務,但長兄係肢障人士,實無力再負擔家庭重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係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犯行明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俱未消滅,參以被告之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被告目前仍不宜開釋,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