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玫瑰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暎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六號(應係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四號)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法通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礦子坪小段三八之十六地號土地。茲因相對人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事件,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假處分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四四號假處分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二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對聲請人起訴,業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八九五○號函覆並無受理相對人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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