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和平機車行非屬住宅」,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