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及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麻將牌二副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用之物,另抽頭金新台幣八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賭資六千二百元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