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八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清應給付按未償還帳款每月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之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業已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