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劦呈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劦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羅劦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