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瑋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8月20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遭舉發之車輛當時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瑋霖(下稱受處分人)所駕駛,又受處分人身分長期遭第三人「 陳偉龍 」冒用,請鈞院詳查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明文定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原裁定誤載為同日上午2時45分許),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違規後,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0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8月25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基隆東信路郵局(基隆13支),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又受處分人自97年5月28日起即將戶籍地址遷移至上開處所,亦有受處分人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而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上開裁決書係送達於受處分人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東信路郵局),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既已於送達日即98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27日)起算至同年9月14日止,然其竟遲至100年4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9月29日),方對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以表不服,嗣更於同年9月29日及10月24日,續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0月4日北監基四字第1002010215號函、101年2月7日北監基四字第10120000948號函及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之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至22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異議因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情,且本件聲明異議亦已逾法定期間,是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狀內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不服,然上開日期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9日再申訴書函囑基隆市警察局查處逕復,並未為任何裁決之處分,自非得異議之客體。另受處分人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不服,惟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本件執行機關既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受處分人倘係對該執行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