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6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永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裕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永裕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台車維修之底盤車輪零件定製及安裝更新,貨款無法申請不能結案,一時失慮才毀損烏來台車玻璃2片,實在情有可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在承包工程時配合機關運作並無態度不良,且也盡心盡力幫忙烏來台車製作,因滿腹委屈才犯下此錯,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8頁參照)。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難認原審之量刑過重。本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方面85073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參照)。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