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祺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99年4月某日起」應更正為「自99年6月某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祺源自白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祺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祺源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 吳玉珠 在伊所經營之美容坊從事半套性交易, 伊有 交代店內小姐不可這樣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6月接手經營「越玥香美容坊」,為該店之負責人,並僱用吳玉珠擔任該店推拿師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而男客即證人 羅佳隆 於100年4月8日16時許至該店消費,由證人吳玉珠接待羅佳隆至2樓1號包廂內,以低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羅佳隆進行半套性交易後(俗稱打手槍),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羅佳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5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經營之「越玥香美容坊」確實有於100年4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推拿師即證人吳玉珠與羅佳隆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乙情,自屬無疑。
(二)而被告身為「越玥香美容坊」之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對客人來店消費之目的、店內員工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若證人吳玉珠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被告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被告當盡力防止上開情事之發生,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店內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益證被告對此可能發生於該店內之性交易行為早有心理準備。惟觀以現場查獲之照片,該供證人吳玉珠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包廂房間,位於上址2樓,其內除衛生紙、潤滑油及床鋪外,並無任何用以按摩之用具,設備甚為簡陋;另查該包廂房間內不但設有電視監視畫面可供監看該店1樓客廳及門口之出入狀況,並有警示燈,又可上鎖,衡諸一般常情,苟非「越玥香美容坊」係以經營性服務為業,而被告容許證人吳玉珠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服務,何須準備上開可加以上鎖之個人包廂,並將之置於上址2樓,同時裝設上開各種監視及警示之設備於其內,凡此更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吳玉珠與羅佳隆從事性交易的事,而包廂內之電視監視畫面是因為店內人手不足及1樓曾遭人砸毀玻璃才設的云云,實難予以採信。再按該店每90分鐘所收取之按摩費用為1,000元,為證人吳玉珠於偵查中所自承,則上開費用尚難稱屬低廉,衡以常情,無可能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願意支付上揭非屬低廉之費用,而僅單純至該店接受推拿按摩服務。因此,雖難論認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係圖取與店內女子從事性服務,方至該店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係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店消費,而此由證人羅佳隆至該店不久,即於推拿途中與證人吳玉珠詢問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代價,並由證人吳玉珠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即足為佐。是被告知悉並允許證人吳玉珠在該店包廂內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欲藉由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因此,被告確有利用證人吳玉珠與男客為前揭猥褻行為,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而有營利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佳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具結後證述明確,而其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之證詞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99年6月某日起至100年4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審酌被告僅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再無其他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企圖脫免罪責、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被告王祺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祺源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三段233號「越玥香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顧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4月某日起至100年4月8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僱用吳玉珠為該店女服務員,為顧客提供性服務,其消費方式為:由女服務員帶顧客至該店包箱內,向顧客介紹全套性服務(顧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員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每1節為90分鐘,收費3,000元,於完事後由女服務員向顧客收取,繳交予王祺源。嗣於100年4月8日16時許,顧客羅佳隆至該店消費,由該店女服務員吳玉珠帶羅佳隆至2樓第1號包廂內,因羅佳隆身上未帶足3,000元,雙方遂協議改作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女服務員幫顧客手淫直至顧客射精為止,顧客可在此期間內隨意撫摸女服務員之身體任何部位),接著吳玉珠即脫下羅佳隆之內褲至膝蓋附近,將潤滑液以雙手抹在羅佳隆之陰莖上,並幫羅佳隆手淫,同時,羅佳隆則出手撫摸吳玉珠之雙乳,直至羅佳隆射精為止,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祺源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玉珠及羅佳隆具結證述屬實,且臨檢現場紀錄表、前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99005885號函及悔過書各1份與相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其自99年4月某日起至100年4月8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男顧客為猥褻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亦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故評價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靳隆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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