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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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4號聲請人甲○○男二十六歲
三樓上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92年訴字第571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就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強盜等罪案件,於民國9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執行,至同年8月1日復經本院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93年
3月12日,以92年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8日以93年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案於93年6月28日確定,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3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標準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著有明文,即羈押之發生,倘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涉犯強盜等案件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偵字第11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多次,並由本院承辦法官命承辦警員到庭尋找聲請人,亦無法尋獲,復經本院承辦法官命警合法拘提無著,始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2年6月30日始緝獲聲請人,經本院值班法官於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收押」,直至92年7月28日,聲請人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局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押票、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等在卷可稽。是雖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但本院係因聲請人經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則聲請人當時既係經通緝後始行歸案,其因有逃亡之事實而受羈押,足見本件羈押係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應訊之不當行為所致,自難謂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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