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
5樓被上訴人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戴士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7條之25亦有明文。是對於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應提出上訴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檢具上訴理由,嗣後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參照前開說明,其上訴已不合程式,本件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顏毓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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