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1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張木林彭炡應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結夥3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鐵剪各1支,破壞位在桃園縣○○鄉○○村○○路○段屬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非屬住宅之「黑美人檳榔攤」之屬安全設備門鎖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檳榔及飲料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7832元)得逞後,適為 李朝暉 經過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丙○○所有之T型板手及鐵剪各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李朝暉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四、本案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T型板手及鐵剪各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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