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交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二十三之二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維士比」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丁○○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環市道路口執行酒測勤務時予以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坦承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飲用「維士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丁○○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㈠其於事發前一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就診時,醫師已特別叮嚀不可飲酒,且其遭警攔檢時正欲與其妻前往加班工作,自不可能仍有飲酒之行為;㈡其雖於駕車上路前飲用「維士比」,但僅飲用一小杯而已;㈢其若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在行經礁溪路段之路檢點時,早已遭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值勤員警當場查獲,焉能再駕車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環市道路○○路檢點?㈣其經警攔查後共進行三次酒精濃度測試,第一次並未測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但警方竟表示酒精濃度測試器故障,而更換另具酒精濃度測試器要求其再度接受測試,隨後便各測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及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是其乃請警方再進行最後一次酒精濃度測試,惟警方置之不理,是其質疑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與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精確性等語。然查:
㈠「維士比」為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之事實,已為書報或電視
廣告廣為宣傳,該飲料之製造廠商亦依照規定於瓶身上特別加以註記,是「維士比」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自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要不得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所持:醫師叮囑不得飲酒及其並未於駕車上路前飲酒等辯解,顯屬無由,委無可採。
㈡本件攔停被告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
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過程,分據證人即現場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其於當日二十時至二十三時許在現場執行勤務時,見丙○○駕駛之車輛車速較慢,似因發現前有攔檢而稍有停頓,便趨前予以攔停;攔車後其在車窗外自該車車窗搖下之部分即聞到酒味,始請丙○○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因所使用之第一部酒精濃度測試器當機,才更換第二部酒精濃度測試器;惟因當機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所設定之時間與第二部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三分鐘之差距,導致使用第二部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測試之時間並未達相隔十五分鐘之作業流程,方再給予丙○○十五分鐘之休息時間後,進行第三次酒精濃度測試,是自攔停丙○○後至第三次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已約三十餘分鐘。因第三次測得之結果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依規定已不得再進行測試,才拒絕丙○○第四次測試之要求。過程中丙○○故意拖延且不願意簽名及蓋指印,雖嗣後已簽名但仍不願捺指印等語翔實,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亦到庭結證:本件係經乙○○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執行酒測任務時,攔停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因測試結果已超過標準但丙○○仍不配合至派出所,其始前往現場支援;嗣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丙○○有咆哮、不服氣及講話大聲不配合之酒後反應,又或稱未喝酒,或承認飲酒,或改稱飲用維士比等語前後不一,但其與丙○○之對談中確實聞到丙○○呼吸中有酒味;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係經丙○○閱覽無訛並簽名等語綦詳。經核要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丁○○到庭結證:丙○○遭警攔停後,警方曾提供礦泉水並等候十五分鐘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警方告知因酒精濃度測試器當機,便換第二部酒精濃度測試器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但警方再度提供礦泉水,且在十五分鐘後又進行第三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語吻合一致。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一份存卷可按。從而,綜觀證人乙○○、甲○○及丁○○所證本件攔停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整體過程,皆無違法抑或不當之瑕疵,再衡以證人乙○○與甲○○均與被告丙○○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仇隙,實無誣指被告酒後駕車而陷被告於罪之理。另查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及甲○○之證言存有不足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難逕以證人乙○○與甲○○為本件值勤員警之身分,即予否定其等二人所為之證言真實性甚明。
㈢本件對被告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第一部酒精濃度測試
器係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之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如前述,復有該部酒精濃度測試器因無法蓄電使用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修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器材送修單一份附卷可稽。至經更換而對被告進行第二、三次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型號為RBTIV、器號0一六
四六五、警局編號M00八四三六,而測得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升數據乃該部酒精濃度測試器第一百四十四次測試等情,均見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即明。是觀之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M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即知該部酒精濃度測試器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一年或於有效期間內使用一千次,是對被告丙○○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器,係在檢定合格之有效使用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所測得之數據自屬正確無誤,被告空言質疑該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精確度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正確性,實無理由。
㈣至證人即被告丙○○之妻丁○○雖到庭結證:當日丙○○在
宜蘭火車站工作後返家時約十九時許,身上並無酒味,且其在家中亦未見丙○○飲用維士比或其他酒類,約至二十時許其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加班工作,途中曾行經礁溪臨檢站,但丙○○並未因有酒味而遭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核與被告丙○○所執辯解相符。然被告丙○○已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自承其駕車前曾飲用維士比,且被告丙○○未在礁溪臨檢站遭警攔停之事實,亦僅有證人丁○○之證言可以佐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考。況被告丙○○究否曾駕車行經礁溪臨檢站,亦與被告因有酒味而遭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環市道路口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分屬二事,彼此間要無因果關係抑或互相佐憑之關連性。準此,被告所持之此部分辯詞,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積極證據,自無可採。
㈤總上各情,本件依證人乙○○、甲○○之證言,佐以卷附酒
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警察局交通器材送修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M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一份,再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之研究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足以影響駕駛,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即足認定被告確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維士比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後,仍駕車上路之事證實臻明確,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其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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