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後淨重共計柒拾陸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6月6日入監服刑)。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6日14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6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共計76.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共計
76.2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21包白粉,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共計76.25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65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復於93年12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6月6日入監服刑,參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後淨重共計76.25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