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附近,收受 郭美盛 所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後,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將該支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另其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檳榔攤收受陳志雄(未據起訴)所贈與之直徑八釐米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土造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送鑑試射一顆後,僅餘一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洵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另扣案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經取其中一顆鑑定試射後,亦認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三五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現今槍枝氾濫之際,被告猶為他人收寄藏放改造手槍一支並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二顆,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改造槍彈犯罪,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所處罰金刑部分,亦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及扣案直徑八釐米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因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經送鑑試射後滅失僅餘彈殼之土造子彈一顆,因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