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7號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聖百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甲○○及第三人 曾順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0,000元,約定期間二年(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2月27日止),共分24期還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立有本票與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本金556,959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提前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帳卡、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甲○○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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