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聲請書漏載「二段」等字)一O二四號之「萊爾富超商」,竊取該店所有之台新牌(聲請書誤植為即新牌)香煙一包,得手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員 孫啟宏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孫啟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孫啟宏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件及照片一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惡性非重,竊取之物僅價值新臺幣四十五元,被害人孫啟宏所受之損害尚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後某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超商竊取該店所有之小高梁酒一瓶,得手後離去,因認其與前揭論罪部分成立連續竊盜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自白及證人即超商店員孫啟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資為論據,然證人孫啟宏上開證詞僅係轉述其超商店長(姓名年籍未據移案機關查明)之陳述:店長到達超商的時候,還去看監視器,並說這個就是常去偷東西的人云云(偵卷第一四頁參照),其本人並未對被告之竊取小高粱酒之犯行親身見聞,且孫啟宏與該超商店長均未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是其證言自屬傳聞證據,依法傳聞法則自應予以排除。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為此,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惟聲請人亦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