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三泰99號漁船船主,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上午9時,偽稱大陸船員需就醫,向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申請准將三泰99號漁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 林正瑞俞兆興林心蓮王軍營林正朝 五人送往宜蘭縣南方澳建生醫院就醫治療,申請外出期間為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1時止共4小時。甲○○將上開五名大陸船員接出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將該五名大陸船員載至停泊於宜蘭縣南方澳第一漁市場之三泰99號漁船上,從事卸漁貨之工作,而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嗣於94年8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正瑞、俞兆興、林心蓮、王軍營、林正朝於警訊之證述。
(三)卷附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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