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四十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併案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四七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就聲請人持石頭打破 翁錦河 車窗之犯行,未論以加重竊盜罪,顯有未洽;且就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在苗栗市文山里農場四十八號竊取 謝瑞芬江來貴 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用法未洽;另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已有竊盜前科,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收受贓物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連續犯本案四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習慣,原審判決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而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而以聲請人連續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有該原確定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以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持石頭打破翁錦河車窗之犯行,未論以加重竊盜罪,顯有未洽;且就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在苗栗市文山里農場四十八號竊取謝瑞芬、江來貴之犯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用法未洽」等語有重覆認定事實之錯誤,此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惟查:上開原確定判決所指各節,僅係指明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用法未洽之處,並未重覆認定事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覆認定事實之錯誤,且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會。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需以竊盜為常業者,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聲請人並非以竊盜罪、贓物罪為謀生,何需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原確定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且本項錯誤,亦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按原確定判決於上開理由欄即已明確指稱:「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已有竊盜前科,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收受贓物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連續犯本案四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聲請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詳如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六行至第十五行),雖原確定判決於據上論結欄誤載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然此顯係誤載,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聲請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認定基礎。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進而認應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名之情形,是本件顯無再審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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