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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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共同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經營凌雲山莊渡假木屋,該渡假木屋分A、B二棟,有樓梯相連,均為木造二層樓。A棟一樓作為廚房、餐廳、辦公室;二樓則為通舖;B棟分前後兩排,除部分供丙○○、乙○○夫婦及工人居住外,均作為客房使用(一0一號房旁房間作為儲藏室)。丙○○、乙○○原共同居住於B楝一一六號房,後來夫妻不睦,丙○○曾多次對乙○○施暴行,丙○○即居住於一0七號房,乙○○則無固定居住房間;另員工 張四海 居住於一0八號房,同時以凌雲山莊作為住宅使用。乙○○婚後因罹患嚴重之精神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對於未來深感悲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乙○○遭丙○○毆打(未據告訴),因而氣憤害怕,在前開疾病影響下產生解離性失神反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至南投縣仁愛鄉之霧社加油站購買一桶二十公升之煤油,而攜回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凌雲山莊」渡假木屋,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基於放火之犯意,攜帶其所預購裝有煤油之桶子及打火機,將煤油潑灑在渡假木屋B棟後排十五間客房、A棟二樓通舖內床上之棉被,旋以打火機點燃A棟二樓之棉被及B棟後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B棟二樓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內之棉被,使上開房間起火燃燒,致凌雲渡假山莊燒燬(詳細燒燬情形為;A棟二樓全燬,B棟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及二樓二一○、二
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半燬)。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承認自行購買媒油後,將媒油潑灑在右揭凌雲渡假山莊B棟後排十五間客房床上之棉破,將其中五間或六間或其中幾間點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七五頁、本院卷第五五頁)。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張四海於警訊中、證人幸 月花 於警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頁)。
(三)復有扣案之油桶一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附偵查卷第四七頁至五五頁)。
(四)前開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結果,認:火災原因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爭吵,被告至加油站購得煤油潑灑在各客房內棉被上引燃而釀成災害,並認:A棟二樓乙○○房間(有誤詳後述)最先起火燃燒。另B棟一樓
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二樓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內亦在同一時段遭乙○○潑灑煤油在客房內棉被處引燃,計造成A棟二樓全燬,一樓未受延燒。B棟一樓一一二、一一三、一一五、一一六號房及二樓二一○、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房半燬,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該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起火場所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五五頁),足認上開建物已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凌雲山莊A、B棟合為一建物,是只要其中有房間燃燒,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應認為該建物被燒燬,不以全部房間(含客房、儲藏室、辦公室)均須燒燬,才能謂之燒燬既遂。是本件共燒燬幾間客房,對於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既遂,即無意義,併此敘明。
(五)本件建物門牌號碼○○○鄉○○村○○路一之一號,係木造二層樓,分A棟、B棟。A、B兩棟之間有共用之樓梯,A棟一樓作為廚房、餐廳、辦公室;B棟分前後兩排,除一0七、一0八號房固定供告訴人丙○○、受僱人張四海居住、一0一號房旁之房間作為儲藏室用外,餘均為客房,此有照片、起火場所平面圖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四至五一頁)。本件告訴人係居住於B棟一0七號房、工人張四海居住於一0八號房,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亦指稱張四海固定睡在一0八號房、告訴人固定睡一0七號房(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告訴人丙○○亦同時設籍於○○鄉○○村○○路一之一號即凌雲山莊,足認上開凌雲山莊同時為丙○○、張四海之住宅。另A棟二樓原有四間通舖,業據丙○○於原審法院勘驗時 陳明 (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即原凌雲山莊之受僱人,於九十年三月底離職之撒拇.夢絲,亦證稱:A棟二樓是一個大空間,附設一間廁所,伊在職時,該場所只是儲放一些桌椅等物,無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即被告亦稱結婚後原住在B棟一樓一一六號房(見本院審判筆錄)。是A棟二樓並非被告所使用之房間,而係作通舖使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謂A棟二樓是被告之房間,即有誤會。又告訴人丙○○亦指稱:二月六日住房有四戶,在早上六、七點均退房。伊當天八點多離開凌雲山莊,客人均已離去(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證人即凌雲山莊工人 幸月花 於警訊時證稱:當日即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左右,伊在一樓一0七號房間擦拭外面玻璃,就在此時發現辦公室樓上冒火並冒出濃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即工人張四海亦證稱:當時伊上街買菜,欲返回山莊,見山莊屋頂冒煙,立即趕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足認被告放火時,凌雲山莊內僅有被告及工人幸月花。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被告右揭購買煤油後,將煤油潑灑於凌雲山莊A棟二樓、B棟一、二樓後排客房內棉被上,在A棟二樓、B棟一一二、一一三、一一
五、一一六、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號等九間房間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使現供丙○○、張四海使用之住宅燒燬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供稱僅在其間五間、六間或其中幾間放火,與事實不完全相符,顯係其記憶錯誤所致。
(七)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幸月花、張四海,嗣稱可不再傳訊,本院斟酌有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極明確,無傳訊幸月花、張四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楊德盛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四點多至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訴人施暴。說到一半,約十二點時,被告說她放火燒凌雲山莊(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另證人 古濟民 證稱:約十二點半左右,告訴人稱是被告放火,才懷疑被告縱火(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係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認為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草療精字第四三六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凌雲山莊」雖供經營旅館用,但告訴人及其僱用之工人均居住於該建物內,自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放火燒燬凌雲山莊致部分房間燒燬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係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有未洽。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經核並非顯無理由,乃提起上訴,檢察官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放火之凌雲山莊房間,係被告因長期受丙○○凌虐,在確信該建物內並無其他人員,欲自行了斷之情形下點燃火苗,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責,頂多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罪。另幸月花當時係在木樓室外搓玻璃,亦無受傷之可能,故被告確未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被告係在告訴人百般凌虐下,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下錯誤,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減刑事由。且被告事後立即後悔,請母親電請消防隊救火,並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依自首及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受虐之一切情狀,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查丙○○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對被告施暴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告訴人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遠離被告住所,此有原審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與丈夫即告訴人感情不睦,遭告訴人施加暴行,受到心理壓迫而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凌雲山莊,藉以報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放火時僅員工幸月花一人在凌雲山莊內、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放火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打火機未扣案,因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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