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被告丙○○○女四被告甲○○女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狀意旨略稱:本案起訴書及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之論告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丁○○並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透過甲○○幫忙找親友,向通霄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行求贈送該洋酒及香菸。甲○○遂委託乙○○前往丁○○競選總部,載回一箱共十二瓶「三多力」威士忌洋酒及十條長壽香煙,甲○○除取出其中三瓶洋酒及三條香菸留供己用外,其餘之洋酒及香菸則交由乙○○,請乙○○交予丙○○○幫忙行賄贈送該洋酒及香菸,並尋求選民支持丁○○當選。丙○○○嗣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左右,將前開洋酒及香菸以每戶為一單位,各贈送洋酒一瓶及香菸一條給鄰居林彩琴、 賴劉麗華 及 張東 等人。丁○○˙˙等情,足認已記載甲○○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縱所犯法條欄疏未論述上開法條,仍無解於業經起訴之認定。是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另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公訴人既已起訴,原審誤認未據起訴而漏未審判,顯有未當,爰請將此部分發回原審續行審判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現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八號判例)。
三、經查,觀諸前揭檢察官上訴書狀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補充上訴意旨,係稱被告乙○○、丙○○○、甲○○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論述,應認已提起公訴在案,然原審卻漏未判決,就該部分乃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丙○○○、甲○○三人另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無論起訴與否,既未經原審為第一審之判決,且該部分與其等三人另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遭判刑確定部分,經核係各別獨立,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檢察官就該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上開事實提起上訴,即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之。至檢察官如仍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所涉犯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審卻漏未裁判,自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即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以資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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