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丙○○住台中即自訴人被告甲○○女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承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案件之書記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該院第二法庭開庭時,自訴人丙○○並未陳述年籍、住所為:「丙○○,25.10.30,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Z000000000號」等語,該案(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被告 張毅 亦不可能如此陳述,詎料被告竟利用自訴人交付身分證件供法官查閱之機會,逕於該案審判筆錄記載上述字樣,嗣於該案件裁判後,又在郵務送達之文件上,涉嫌登載不實,將該案判決寄送至自訴人設籍,但未實際居住之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使自訴人未能收受判決正本,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加詳查該案一審判決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街九二之一是否合法,上訴有無逾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故意」之主觀要素外,在客觀上並須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台中地院之書記官,於前開時間有負責上開案件之紀錄,及有在該案之審理筆錄上記載「丙○○,25.10.30,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Z000000000號」等字樣,嗣送達時在郵務送達之文件上亦記載自訴人之送達處所為「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案開庭時,法官曾請自訴人拿出身分證,並問年籍資料,係自訴人陳述其身分資料,故該案筆錄上始會有上開年籍、居所之記載,且當時法官也會核對當事人所講之身分資料,並非伊利用自訴人交付身分證給法官查閱時逕行在筆錄記載上述字樣。又當時郵務送達之文件係由錄事辦理的,有關當事人之送達地址,錄事會根據法官判決書記載之地址送達,如判決書有二個地址,錄事慣例上都會根據判決書上記載之現居地先送達,因該案判決書自訴人有現居地(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及住所地(台中市○村路○段○○○號),故錄事就先送達自訴人之現居地,後伊發現係寄存送達,伊始要錄事將判決書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地,伊並無偽造自訴人地址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一)證人即案發當時台中地院之錄事乙○○結證稱:「上開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係由我繕寫信封、送達證書及收受證書,判決由我發的沒錯,依照台中地院當時之慣例,送達地點有現居地就先送現居地,現居地送達不到才送住所地,本件我是先送達自訴人之現居地(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現居地送達不到,書記官(即被告甲○○)要我改送住所地,我即改送住所地,本件被告並未特別指示我先送達自訴人之現居地」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二)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關於自訴人之送達地確有「現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及「住台中市○村路○段○○○號」之記載,有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三)上開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關於自訴人之送達地既有現居地及住所地之記載,則依台中地院當時之慣例,先將該刑事判決送達自訴人之現居地,於送達不到(包括寄存送達)後,改送自訴人之住所地,於法並無不合,況該案有關郵務送達之文件均由當時之錄事乙○○所製作,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此部分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
五、第查:(一)自訴人丙○○雖一再否認於上開案件開庭時有當庭陳稱其年籍及「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等情,但當天開庭時其確有提出身分證供承審法官閱覽,且其身分證之地址確為「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則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一頁)。縱令被告於製作上開案件之審理筆錄時,關於自訴人之送達地,自訴人並未當庭陳稱其「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而係被告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身分證為「居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之記載,惟身分證乃內政部基於個人身分證明、戶籍管理需求所設,同屬公文書,被告登載上開地址既係本於表彰個人身分、住居資料之公文書記載,並非無端憑空捏造,實難想像其有何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否則如依自訴人所稱,被告豈非依據他項公文書(身分證)之記載,故為該案公文書(審理筆錄)之不實登載,目的何在,殊難想像。況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是為自訴人設籍處所,被告逕依身分證記載記錄於審理筆錄,其又如何能夠預見該案訴訟文書之送達係採寄存送達方式?凡此種種,均與訴訟實務之經驗法則不合,自難僅因該案訴訟文書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即認被告確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二)被告如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則其嗣後又將自訴人更正住址之訴狀呈請承審法官核閱,嗣經承審法官批示改依狀載地址(即台中市○村路○段○○○號)送達後,被告並即遵照辦理且將上開更正訴狀附卷等情,有自訴人提出更正訴狀及承審法官批示字樣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被告如係「故意」偽造公文書,卻又「依法」處理訴訟書狀,如此明顯齟齬,豈非自曝犯行?益見自訴人上開所述,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三)被告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過節,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三頁),衡情被告應無故意在上開筆錄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至被告與上開案件之被告張毅雖同為書記官,但並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四)該案上訴後審查之關鍵即為:該案一審判決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是否合法?嗣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按訴訟文書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一語,依據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身分證之戶籍登載,目的係為戶政管理,倘無特殊事由,固得推定係其住所,但如另有其他具體事證,自應依其情況個案判斷住所何在。本件自訴人於該案具狀更正住所為「台中市○村路○段○○○號」,另經原審法院函詢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結果,該案訴訟文書送達處所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覆函誤為為九二之二號)確屬空戶,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及民權派出所警員報告附卷可證,自訴人供稱其未居住該處,雖非不可採,但「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既非被告之住所,該案一審判決逕向該處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實際收受判決之日起算,並未致生上訴逾期之不利益,至為顯然。是自訴人既未設定住所於「台中市○○○○街九二之一號」,縱令判決逕向該處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與自訴人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本件後來有查出來,對我的權利就沒有影響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二三頁),益見自訴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另經核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核與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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