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麻藥、搶奪、煙毒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現役軍人 魏永安 (另經移送軍事機關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強盜犯意聯絡,並就竊盜、強盜部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由魏永安負責在旁把風,另由丙○○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下手竊取登記為 陳利雄 名下,而由 陳雅惠 所管領騎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一二四CC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等騎用,直至汽油耗盡,隨即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口。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丙○○、魏永安二人又以上開方法,下手竊取 吳銘錫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紅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搶奪之工具。並隨即由魏永安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村鄉○○路○段○○○號前,乘 陳淑女 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奪其放置於機車後座籃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二萬元、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存摺三本、國泰人壽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皮包、證件、金融卡等物丟棄在員大排水溝內,且將該贓車丟棄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大水溝內,現金則朋分花用。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二十八號前,丙○○、魏永安二人復以前開方式,下手竊取 賴文平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黑色四九CC輕型機車,得手後,亦供渠等騎用,後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丙○○、魏永安二人,又以上開方法,下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一二五CC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供二人日後強盜之用。丙○○、魏永安於竊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遠東加油站附近,由魏永安騎乘上開所竊得之IDA-二九0號機車,搭載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二人並均戴口罩及安全帽,發現 李宛儒 獨自騎機車行經該處,乃由魏永安強行攔下騎乘機車之李宛儒,並由丙○○下車持其所有上開西瓜刀對著李宛儒,施以脅迫手段,致使李宛儒不能抗拒,任由丙○○搶走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元、提款卡、健保卡、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於同日晚間某時,由魏永安騎乘前開IDA-二九0號機車,搭載丙○○攜帶其所有上開西瓜刀一把,作為強盜財物之犯罪工具,尋找下手對象予以共同強盜財物。嗣於同日晚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十三號前,發現乙○○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乃由魏永安強行攔下騎乘機車之乙○○,並由丙○○下車持其所有之上開西瓜刀架於乙○○之脖子,施以強暴手段,喝令交出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遭丙○○搶走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元、手機一支、IC電話卡一張、電話卡一張、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再於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由魏永安騎乘前開IDA-二九0號機車,搭載丙○○攜帶其所有上開西瓜刀一把,發現戊○○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以前開方法攔下戊○○,由丙○○下車欲強行取走戊○○置於其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戊○○乃與之拉扯抗拒,致丙○○所攜帶之上開西瓜刀掉於地下,丙○○隨即持前開西瓜刀對著戊○○,施以脅迫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而遭丙○○搶走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六元、剪刀二把、美髮師技術證照一紙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晚十時三十分許,魏永安、丙○○共同騎乘上開竊得IDA-二九○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供行搶用之西瓜刀一支,嗣再經警借提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魏永安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乙○○、戊○○、陳雅惠、吳銘錫、陳淑女、賴文平、李宛儒等人或於警訊,或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一把、西瓜刀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搶奪、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持以強盜者係西瓜刀,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搶奪被害人陳淑女部分)、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強盜被害人乙○○、戊○○、李宛儒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攜帶西瓜刀強盜被害人乙○○、戊○○財物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魏永安,就上開竊盜、搶奪及強盜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強盜罪部分,並依情節較重施以強暴手段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且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竊取之機車,部分係為供強盜、搶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所犯連續竊盜罪,與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搶奪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搶奪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加重強盜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就搶奪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搶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竊盜、搶奪、強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因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該併案部分,未及併予審酌,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之事證與辯詞,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僅稱能給予從輕量刑云云,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思上進,反持西瓜刀,多次以暴力強盜、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之鑰匙一把及西瓜刀一支,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永安共同行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另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口罩等物,未據扣案,其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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