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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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九號
上訴人丙○○男四即被告住南投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二號自小貨車(原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售予 李玉山 ,丙○○嗣後向李玉山借用),並攜帶其所有,供預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電鋸一支及起重機一部,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О三林班非屬保安林之草沓地區欲竊取林木,然因到達現場後,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已為不詳年籍之人以電鋸鋸斷竊取之後,藏放於該處,遂將上開屬於贓物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上,而以車輛搬運之方式,竊取該批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龍鳳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鋸乙支、起重機乙部及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山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檢拾前開扁柏十五塊,並放置車輛上搬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拾獲木材的地點,俗稱草沓地區,旁邊即為茶園,附近龍鳳峽更是數百農民經營廣大茶園之所在,當天伊工作完之後,看到枯木便順手拾取,準備拿回家當柴火燒或觀賞,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就算犯法,另因為山上有竹子會妨害通行,才會帶電鋸去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被告供稱:因為時機不好,才去拿木材起貪念(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來伊也是想去偷鋸,但已有人偷割來不及搬下,所以伊就把它偷載下來,對竊盜沒有意見,下次不敢;伊本來想去鋸,但上去看到已有鋸好的,伊就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乙○○○○)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林班巡視員 林務蒼 於警訊、偵查暨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具結保管條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照片中對十五塊扁柏均有編號)附卷可稽,復有電鋸乙支及起重機乙部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扁柏何來?)在山上的溝邊撿的,那是別人偷割下沒帶走,是被我載下來的,本來我也是想去偷鋸,但因已有人偷割來不及搬下,所以我就把他(它)偷載下來,當時鋸痕仍很新,應是別人剛偷鋸,還來不及搬即被我運下來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卷第十七頁),「(扁柏是否你鋸的?)不是,我本來想去鋸,但上去看見已有鋸好的我就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其自承犯罪甚為明顯。且被告先則辯稱:去那邊遊玩看到才檢回車上、伊沒有帶電鋸上山,是從山上下來剛好在草叢中發現電鋸,大約在十四時左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伊向李玉山借車子,伊向他說要載貨用的、電鋸是伊的(見偵查卷第十六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去施肥,伊只是看到檢回去要煮筍子用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當天伊是去替人家茶園施肥,而帶起重機是為拖車用的,電鋸是為了鋸雜草等物(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就當日為何攜帶電鋸及起重機及其上山之目的何在,前後所辯即不一致,即難採信。
(三)另本件為警查獲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材質密實,枝幹筆直,鋸痕尚新,樹皮且經處理,乃屬經濟價值甚高之木材,此由卷附照片觀之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辯稱:是要將上開木材帶回去當柴火燒及其誤以為是無人所有之木材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以車輛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審判決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後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認被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山價為新臺幣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有乙○○○○竹山工作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投竹字第二八八○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述價值贓額二倍計算,併科新臺幣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扣案之電鋸一支、起重機一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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