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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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
甲○○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
因缺錢花用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為供作案之用,先由甲○○騎乘借來之機車後載丙○○,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由丙○○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陳蔡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甲○○將原騎乘之機車停在路旁,改騎該竊取之贓車後載丙○○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某處,準備竊取發電機,俟其二人到太平市未發現發電機後,乃原車折返,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平路口時,見戊○○踽踽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將機車騎近戊○○,由後座之丙○○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強拉戊○○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置有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三枚、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支票一張、現金二千元),戊○○見狀乃奮力抓住皮包,甲○○轉頭瞧見後,立即加速前行,該皮包終因高速增強拉力而被丙○○搶走,戊○○於皮包脫離後跟著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雙膝、右手多處擦傷、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丙○○、甲○○二人搶得上開皮包駛離現場後,目擊者 蘇龍吉 、 鄭縊金 見義勇為一路追趕,旋於當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逮獲丙○○,送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上開皮包(內置物均在)及前揭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而甲○○則趁隙逃逸,至當日二十一時許,始為警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等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陳蔡玉之子丁○○等二人指訴及證人蘇龍吉、鄭縊金等二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贓物領回收據二紙、菩提醫院所出具內載戊○○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等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至被告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二人竊取上開機車,係為繼續行竊之用,非專為行搶之用,是其二人行搶顯係另行起意,與竊盜罪並無牽連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但查牽連犯之成立,僅就通常一般觀念,足認為該行為係行為人本所違犯之罪的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即可認定具有牽連關係,換言之,在客觀上足以認定二以上行為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者,即屬具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等二人竊取上開機車三十分鐘後,即騎該機車犯上開搶奪罪,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承:「我是直到丙○○偷機車時才知道要做搶劫之用,於是我便配合尋找目標」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被告等二人於原審亦坦承:「竊得上開機車係用來作案之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益見被告等於竊取機車時主觀上亦有要供搶奪等作案用之意圖甚明,是上開二罪間應具有牽連關係,委無可疑,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於搶奪被害人上開皮包時,被害人見狀乃奮力抓住皮包,被告甲○○瞧見後,竟立即加速前行,以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雙膝、右手多處擦傷、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且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稍屬過輕。次查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等二人所為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與上開搶奪罪係屬一行為所觸犯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並無傷害之故意,該傷害部分係搶奪之當然結果,被告等不另成立傷害罪,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公訴人認該傷害罪與上開科刑之搶奪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稍嫌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於搶奪被害人上開皮包時,被害人見狀乃奮力抓住皮包,被告甲○○瞧見後,竟立即加速前行,以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雙膝、右手多處擦傷、上排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二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具有傷害之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天我走路以手按著皮包,被告丙○○坐機車後座,伸手硬拉我皮包,因我壓得很緊所以沒拉走,結果甲○○(騎車在前座)轉頭過來看,之後加速,丙○○拉我皮包的手沒放,所以我因機車加速皮包被拉走,我為了護皮包也跟著被拉走幾步,直到皮包脫離我的手之後我就摔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等二人亦陳稱:「我們沒有推她也沒有打她,她的傷可能是和我們拉扯時跌倒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害人之前揭傷害係因拉扯皮包時倒地所致,並非被告等二人故意所為甚明。而搶奪行為,本質上即內含暴力,有引發生命、身體危險之潛在可能,故刑法於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搶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加重處罰,至致輕傷則為搶奪行為所含括,不另論罪或加重處罰,本件因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二人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行為,是被害人之上開受傷結果應為搶奪罪所含括,被告等二人並不另成立傷害罪。惟因公訴人認此傷害罪與上開科刑之搶奪罪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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