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丁○○男被告乙○○男四
甲○○○女六丙○○男三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裁定(自訴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自訴人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原審裁定附件一所載。
二、原審以:「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下略)。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稱:總公司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成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前立法委員 張平沼 因慶祝「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自台北經香港赴大陸西安七天六夜參訪團,而與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甘宏仁 同團認識,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工商時報亦有關於亞洲貿易網「透過電子商務力拓美國商場」之詳細報導,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際商務論壇,特別邀請美國量子集團共同主辦,並說明美國量子集團旗下的電子商務站-ASIANTRADERCOM是唯一具有完整交易功能的商務網站,且商業周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刊登「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一文,亦介紹「亞洲貿易網」,故伊因判斷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貿易網站前途看好,亦向該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等語,業據其提出巴哈國出具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亞洲貿易網之網路概況說明一份、「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慶祝活動手冊影本一份、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標題為「透過電子商務大陸力拓美國市場」一文之報導影本一紙、二○○○年四月十八日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國際電子商務論壇一紙、商業周刊第六四八期內載「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文章一則影本及股東姓名載為「ChangChin-pao」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證明書一紙等文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乙○○前指所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乙○○因代自訴人丁○○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一萬五千股,而轉匯自訴人丁○○前匯入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之資金予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亦據被告乙○○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且自訴人丁○○、 林任佑 二人亦均有自被告乙○○處轉手取得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普通股股票證明書,顯見被告乙○○確有轉匯自訴人等購買股票之資金予該公司,該公司始以自訴人二人之姓名核發各為一萬五千股之普通股股票證明書予自訴人二人無誤。三、案外人甘宏仁雖曾將其所認知之一切函覆本院,然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其前揭函知本院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乙○○等之認定。四、再查,自訴人等既係因評估投資買賣網路股票可獲取優厚之利潤,始經由被告乙○○代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且被告乙○○本身亦有購買該公司之股票,顯見被告乙○○並未對自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丙○○復因信賴被告乙○○所言,依其專業判斷認該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始向自訴人等遊說投資,進而賺取每股零點三元美金之利潤,尚屬合理,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詐取財物之意圖;另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雖自訴人等以其係台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係以該顧問行董事長身份與渠等洽談,而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然如前所述,本件股票投資案乃被告乙○○、丙○○二人與自訴人等洽談投資事宜,被告甲○○○並無對自訴人等實施任何足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自訴人等徒以被告乙○○向其等介紹時所持之名片上載有「台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字樣,即認該顧問行之負責人甲○○○亦係同謀共同正犯,實屬率斷,況被告乙○○之行為,如前所述,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甲○○○亦無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罪嫌。五、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自訴人林任佑雖於自訴狀內指述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背信罪嫌,惟究以何事實為其論據並未述明,且綜觀自訴人林任佑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三人與自訴人林任佑間並無委任關係,即被告等三人並未有為自訴人林任佑處理事務之情事,是自訴人林任佑此部分指述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之罪嫌,顯與前揭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林任佑所指此部分之罪嫌。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未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自訴人等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對被告等三人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等語,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等提出「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亞洲貿易網之網路概況說明」、「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慶祝活動手冊、工商時報報導「透過電子商務大陸力拓美國市場」一文、國際電子商務論壇、商業周刊編載「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勁做生意」等均係影本,且均為未經調查屬實之傳聞證據,應不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股東姓名載為「ChangChinpao」(乙○○)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證明書係私文書,其真偽尚未查明,縱認屬實,充其量僅可認定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曾有成立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乙○○無詐欺之犯行。㈡依證人甘宏仁(量子集團公司負責人)書信所載,被告乙○○就其在台灣銷售之股票款總共僅匯交量子集團公司約僅二千美元(折合新台幣約六萬多元),則其向自訴人丁○○所收取之新台幣四百八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一元,究匯往何處?究竟被告乙○○有無將該款交付予量子集團公司購買股票應予查明。且被告乙○○本身既購買之三萬股,則其股款僅二千美元?是證人甘宏仁之書信實已表明被告乙○○詐欺自訴人之事實。㈢被告乙○○雖曾交付自訴人「股票證明書」,惟觀其形式實與普通紙無異,且被告對該「憑證」,先則稱為股票,於後又改稱股票證明書,前後說詞不一,亦難令人置信。㈣若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合法成立或甚至未成立,則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豈不形同廢紙?是該公司究有無實際存在或僅係空頭公司,甚或為幽靈公司,實為被告乙○○是否有詐欺犯行之重要關鍵事項,原裁定經聲請而未予查明,於法實有未合。
三、經查:㈠自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匯款肆佰柒拾萬伍佰參拾壹元予乙○○,
有滙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何筆資料是你代自訴人將錢滙出購買股票?)是四月十日匯貳佰柒拾貳萬柒佰貳拾元這筆,另外二筆是我從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匯入我在香港的上海滙豐銀行的戶頭,因為股票寄給我時,我再從香港匯入給量子集團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原審調閱被告乙○○荷蘭銀行帳戶存、匯款明細及滙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記載,均以被告乙○○為受款人,然綜觀全卷則無何轉入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則系爭款項究竟有無匯入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非無疑。又依被告乙○○供稱,伊與丙○○每股各抽○.三美金,則被告乙○○與丙○○究各得佣金多少?將前開三筆數額加計被告乙○○及丙○○應得之佣金,究否與被告所轉滙款項相符?另參酌被告乙○○及丙○○非僅介紹丁○○一人買賣本件係爭股權之情,則該等匯款是否即被告乙○○代自訴人丁○○購買系爭股權之滙款?又甘宏仁書信所提及被告乙○○匯款二千美元一節,究為最後交易或為全部交易數額?是否與本件滙款有關?此均關涉被告等人是否詐欺罪犯行之重要事項,均似有查明必要。又抗告人於匯款予被告乙○○後向被告乙○○查問本件股票情事時,被告乙○○即向抗告人稱美國亞洲貿易網台北分公司已關閉無法聯絡等語,則抗告人所持有之股票證明書,是否確為真實,亦關涉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似亦應併予查明。
㈡本件係由被告乙○○代自訴人購買亞洲貿易網的股票,並由被告丙○○與客戶
聯絡後,再由客戶將款項滙入荷蘭銀行中港分行乙○○的帳戶,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被告乙○○則供稱伊給自訴人購買壹萬五千股是股條並不是股票,伊確實有滙錢給量子集團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則前開「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與「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係存在?究被告等係允諾自訴人代為向何公司購買?所購買之標的為何?此均與被告等背信罪間非無關連,亦宜併予查明。
㈢被告乙○○雖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
」時認識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甘宏仁,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工商時報亦有關於亞洲貿易網「透過電子商務力拓美國市場」之詳細報導,美國量子集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際商務論壇,宣揚旗下「亞洲貿易網」之功能,商業周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亦有介紹,伊亦向該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等語,欲證明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且亞洲貿易網站前途看好。而抗告人亦因丙○○介紹亞洲貿易網之概況,認為利潤極高而透過丙○○購買本件系爭股權,然此只能證明抗告人確有因被告等之介紹而轉匯款項予被告等代購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情事,惟似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已確實將前開匯款為代購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有發回原審再行調查之必要,抗告應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自訴人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