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二十七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四三一五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臨停,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駕車行駛該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錦州街、吉林路口無任何標線,伊明明在綠燈駛入,係因等待行人穿越人行道,而遭交警誤認為紅燈越線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仍逕行越過停止線臨停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二六四二一一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按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異議之理由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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