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逢圓模具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逢圓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逢圓模具公司)邀同被告丁○○、己○○○、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十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前開兩筆借款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⑵詎被告逢圓模具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即未再繳納,
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⑶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十三條,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是保證人,依我目前的經濟能力無法清償。
丙、其餘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總則條款第十三條已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除己○○○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二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被告逢圓模具公司之基本資料、丁○○等三人之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逢圓模具公司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己○○○、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九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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