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撤回上訴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甲○○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因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就前開二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四年三月,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旋甲○○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發監執行,且前揭假釋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且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穿著雨衣以為偽裝,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下簡稱臺北商銀汀州分行),向該行三號櫃台之行員乙○○出言:「錢給我」、「錢給我」、「把你的錢給我」等語,而趁乙○○受驚嚇往後退而不及防備之際,自行跳入該櫃台內搶奪該櫃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因遭臺北商銀駐衛警丙○○拉強暴後,再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前去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二萬五千四百元及甲○○於前去銀行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與球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雖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穿著雨衣搶奪十二萬三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施以強暴犯行,並辯稱:伊於前去銀行前有吸食一條半強力膠,不知為何會前去銀行,且伊於取得十二萬三千元後即直接跑離銀行,並未與駐衛警丙○○有任何拉扯,更未對丙○○有揮拳強暴行為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對臺北商銀汀州分行行員乙○○出言:「錢給我」、「錢給我」、「把你的錢給我」等語,而趁乙○○受驚嚇往後退而不及防備之際,自行跳入該櫃台內搶奪該櫃台內之現金十二萬三千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四三頁背面),且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四三頁背面),並有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張(見偵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五十至五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三十頁)及扣案之上衣、短褲、球鞋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關於搶奪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搶奪犯行部分,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搶奪前揭現金得手後,係以揮拳攻擊駐衛警丙○○方式以資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伊當時在大廳巡邏,當時在補取款條,補完之後繼續巡邏,伊面對大門口,轉過頭來看到二號櫃台有人身穿雨衣,我就一直看他(即被告),後來看到他爬上櫃台,伊就把他拉下來,被伊拉下來之後,伊先嚇阻他,他沒有反應,伊就打他幾拳,他就打伊一拳,就是突然打到伊的右臉部,伊的臉就低下來,因為有陣痛,然後他就跑掉了。伊跟經理有去追,伊騎機車,經理用走路,但是都追不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有扭打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且證人丙○○與乙○○證述之案發經過,核與臺北商銀汀州分行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拍攝經過大致相符,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帶無訛(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勘驗筆錄),故被告辯稱伊於取得現金後即直接跑離銀行並未與丙○○發生拉扯或揮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伊因吸食強力膠而神智不清,不清楚為何前去臺北商銀汀州分行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去銀行前尚知穿著雨衣以為掩飾,且由前揭錄影帶之搶奪過程中,亦可證被告於跳上櫃臺及與駐衛警拉扯時均身手矯捷,而於逃離銀行時跑步速度之快,由證人丙○○證稱伊騎乘機車追趕仍無法追及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另再參酌被告於犯案時乃穿著短褲,然於當日下午遭警查獲時已改穿長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顯見被告於取得財物後尚知返家更換衣著以避人耳目,則由被告犯案前後行徑以觀,被告所辯神智不清云云,已難信實,且被告於當日下午遭警查獲時外觀及交談均呈現神智正常,且沒有吸食藥物異常反應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警員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七四、七六、七七頁),從而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尚無必要,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眼神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惟本院審酌乙○○與被告目光相接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乙○○當時係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尚難僅因其證述被告眼神怪怪即遽為被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認定。
(四)綜上所論,被告辯解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偵卷第四六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手段對金融機關所生不良影響、目的、智識程度、尚未與臺北商銀達成和解、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搶奪而否認當場施以強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