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號碼為PM00000000、PV0000000號)及未扣案偽造之 張乃升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變造之統一發票詐取銀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二人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附近碰面,並談妥以三千元代價偽造價變造統一發票後,即由甲○○交付自己之照片乙張予「小陳」。約一小時後,再由「小陳」將甲○○之照片貼於前已備妥之偽造張乃升分證上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此公印文,藉以偽造張乃升之予甲○○,足生損害於張乃升及內政部;「小陳」並隨即交付變造之九十一年七至八月份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下同)二張(中獎金額分別為四千元及二百元,發票號碼分為PM00000000、PV0000000號),背面並均已由「小陳」簽署偽造「張乃升」之簽名,並蓋上偽造張乃升之印文(偽造之張乃升印章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關於統一發票對獎制度之公信與張乃升。甲○○並於取得前揭張乃升」之財物之目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持該等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銀行松南分行,提示以行使該等及統一發票向該行行員詐領統一發票中獎金額,惟因受理行員 陳勤惠 機警,當場識破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張乃升0000000、PV00000000號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對於右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貼有被告相片之偽造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而該相符而屬偽造之物,與統一發票二張均屬變造之物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一五七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製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屬變造而非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見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之)、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就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詐領統一發票中獎金額未遂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載明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法條,惟被告偽造,當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經起訴,且該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俾使其得行使防禦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從而,該部分自應為本院所得審究。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張乃升印章及印文、被害人張乃升之署名等行為,係變造私文書(統一發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統一發票部分)、偽造公印文(即文書(即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因變造統一發票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主文中認定被告前揭二張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之物,然其於理由中卻又認定該二張統一發票為偽造之物,致其主文與理由矛盾。㈡本件被告與「小陳」間,既已事先約定持偽造之負責偽造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原審認二人間並非共犯,尚有未恰之處。㈢被告係持偽造之及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自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是該均予以沒收,原審僅沒收被告之照片及統一發票後被害人張乃升之印文,亦有不當之處。㈣原判決對被告偽造,亦有未恰。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上訴人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又扣案之物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從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該統一發票二張均已宣告沒收,故不另對該二張統一發票背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蓋於變造統一發票背後所使用偽造被害人「張乃升」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